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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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 焦韋菱 相對人台灣房屋永和永安特許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相對人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威廷相對人 劉政杰
賴森松 邵柏翔 黃怡玲 楊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父母在匆忙下受相對人矇騙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雖坐落於新北市,但伊之戶籍地設在台中市,年邁雙親則設籍在台北市,到原法院應訴較方便,原法院認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對伊甚為不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因受相對人統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永和永安特許加盟店、劉政杰、賴森松、邵柏翔、黃怡玲之矇騙,向相對人楊雲超買受系爭房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之瑕疵,相對人楊雲超隱瞞交易重要資訊,相對人劉政杰、賴森松、邵柏翔、黃怡玲未提供相關解說,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而各相對人之住所或營業所雖非設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彼等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65頁、第68-70頁),惟依抗告人主張之各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俱在系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至原法院應訴較方便為由,主張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不啻主張應以原告之住所地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此顯與民事訴訟法所採之「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相悖,自非可取。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