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英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21、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10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英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1至A9,B1至B13)(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均誤載為「臺灣高院」,「案號」欄均誤載為「100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100.11.07」,均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100.9.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英哲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照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至9、21、22(即A1至A9)以及編號5、6、10至20(即B1至B13)所示各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4、7至9、21、22所示九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7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8、9、21、22所示);附表編號5、6、10至20所示十三罪中,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10至20所示),固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分別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7至9、21、22所示九罪、編號5、6、10至20所示十三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7至9、21、22以及編號5、6、10至20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9、21、22所示九罪所處之刑,及編號5、6、10至20所示十三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