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因交友不慎,再度陷入毒品殘害,已在庭上一一坦承罪刑,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有高齡年邁之老母,下有三名年幼子女,只有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太太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一切家庭經濟重擔均在伊身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86年、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至100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5月、5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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