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在告訴人 林淑鶴 所執有由案外人 顧益林 簽發之一紙支票上背書。因該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林淑鶴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委託告訴人 曾紀生 為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並依乙○○先前所提供其與上訴人甲○○同住之台北市○○街○巷○號地址記載送達處所。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准對乙○○發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九○四號),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郵務送達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詎甲○○、乙○○二人明知該送達證書上同居人欄,所蓋「甲○○」印文及其下書寫「叔代」二字,並非林淑鶴、曾紀生二人所為,且該「甲○○」印文係以甲○○所有平日放在住處客廳抽屜內之木質方形印章所蓋用,竟意圖使林淑鶴、曾紀生受刑事處分,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同往台北市○○○路○○○號十一樓 陳松鈴 律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秘書 夏敬恒 代寫以甲○○具名之告訴狀,誣指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書上,假冒甲○○名義代收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事先由甲○○於告訴狀上蓋章,且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再委由夏敬恒書寫信封,郵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該告訴狀,於同年月十日分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偵查林淑鶴、曾紀生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一再辯稱:曾紀生代理林淑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乙○○所發之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一九○四號支付命令,上訴人等均未收受,乙○○因而未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致其不動產及動產均遭查封,權益嚴重受損。且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即可向法院為之,乙○○等人倘有收受該支付命令,即可在收受後二十天內依法提出異議,使其失效,並無須以誣告之方式為之救濟,致令自己身陷訟累之理。而乙○○因確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乃依理推斷,認為應係曾紀生、林淑鶴推算公文寄抵時間,而前去收受公文,應屬理之當然。是姑不論此一推斷是否可能誤會,究非出於揑詞誣控,尚難以誣告罪相繩。又上訴人等確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究竟甲○○之印章何以會加蓋於送達證書上,亦非上訴人等所可得而知。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提供印章,呈送鑑定,實無「隱藏該枚印章」之事實;如其明知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係其印章所加蓋,斷無主動提供印章,呈送鑑定而自露馬腳之理,而由其主動交付印鑑一節以觀,亦足以證實絕非揑詞誣控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卅二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尚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不知情之秘書夏敬恒代寫以甲○○具名之告訴狀,誣指林淑鶴、曾紀生二人偽刻『甲○○』印章,蓋於上開送達證書上,……且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十三行),並以上開告訴狀係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始郵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認乙○○雖未於告訴狀具名,但該告訴狀係經其看過確認無誤後始行寄出,具見其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三行)。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告訴狀係經乙○○看過確認無誤後始行寄出之證據,其判決理由論證,亦未臻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