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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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籍昇益號漁船(為七十噸之木船)船長,平日以駕駛船舶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受託駕駛昇益號漁船前往大陸福建省平潭沿海拖救失去動力之高雄籍穩泰發號漁船返國,明知穩泰發號漁船係三百七十噸之鐵殼船,吃水較深,猶應允該漁船貨主 伍清吉 將約一百五十噸之魚貨裝上該漁船一併拖帶返回高雄,加深拖帶之困難。於翌
(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兩船行至雲林縣台西鄉蚊港外海時,其本應注意該處因位於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有諸多易於擱淺之沙灘,船舶行經該處應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以免擱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仍使昇益號漁船拖帶穩泰發號漁船沿東經一百二十度線由北而南前進,而未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致穩泰發號漁船觸及沙灘擱淺,昇益號漁船拖救時螺旋槳絞到拖繩失去動力,兩船先後沉沒,造成穩泰發號船上之 賴森聘 、 王丕雄 二名船員落水溺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二十四日)二至四時,我值完班去休息,五點時接班船員 張國榮 說機器有點問題,叫我起來」(見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十六頁);於第一審又稱:「二十三日下午我的班是二十二至二十四時,凌晨零至二時是 許江淮 ,二至四時是張國榮,在三時五十五分左右,張國榮叫我起床,言我們船好像有問題,四人皆起床,當時發現是車葉絞到流網、繩索類」(見一審卷㈠第四十四頁);張國榮稱:「那時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多,我值三至五點班,聽到船上有怪聲,我叫船長(即上訴人)起來,後來即由船長處理,當時視線已不清楚,且風浪很大,船已不動」(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許江淮、張國榮於原審又陳稱當日二時至四時由許江淮值班,四時之後交由張國榮值班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則三人先後所述值班及事發之時間並不一致,實情究竟為何?事關責任之誰屬,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竟未予調查究明,遽認事發(船擱淺)時間為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當時由上訴人駕駛昇益號漁船,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辯稱船舶擱淺時,適其輪休云云,如屬無訛,則穩泰發號漁船擱淺當時,輪休之上訴人是否仍須負刑責?駕駛昇益號漁船疏未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者為一人或數人之過失?上訴人參與救難過程有無疏失責任?凡此事項,均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以為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上訴人辯稱穩泰發號漁船救生設備齊備,於擱淺後,該船船長如臨危不亂,把握時機等候救援,即不至發生船員死亡之結果,惟船長竟慌亂失措,不能善用設備,施放救生艇失誤,所發求救電報方位誤為外傘頂洲,延誤獲救時機,以致船員落海死亡及失踪,上訴人無何過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溺死之船員如何落海?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予敍明,非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