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訴人 許陳秀鳳 被告乙○○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陳秀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約定上訴人以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房屋及基地為乙○○設定抵押權後,乙○○願借款與上訴人。因此依乙○○指示至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甲○○所開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被告等要求簽發票號二五八七一、二五八七二號二張空白本票,以便上訴人取得貸款後,一張用以填入本金,另一張用以填入利息之用。惟被告等竟違背此約定,於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未依約貸與金錢。竟於上開空白本票擅自偽填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十八萬元,嗣更偽造同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為二十一萬元,票號二五八七三號本票一紙。並持上開二十一萬元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其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以二十一萬元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本票 許金喜 背書之筆跡與許金喜平時簽名字跡筆劃特徵近似等情,惟該筆跡確非許金喜所書寫,有仿冒之可能。原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情,具狀聲請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原審未再予鑑定,亦未說明不必再行鑑定之理由。且原判決依被告等之供述及被告等自行製作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會算單認上訴人與被告乙○○會算結果,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違約金、規費合計為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然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會算情事,並稱其原於七十三年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票據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被告等所提會算單上所列十一筆債務中,僅五筆合計六十萬三千七百元之票據債務合乎擔保債務外,其餘所列均為不實無據。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違約金為三分(即每百元日步一角),但被告所提會算單却指為利息依二分四計算(偵查卷廿二頁),嗣經上訴人指明原抵押權登記並未約定利息後始改稱為違約金,並依二分四利率計算(一審卷七十九頁)均與原約定不同,足見會算單不實,所稱雙方會算一節亦非事實等語。其所陳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被告等所供,雙方經會算後,上訴人積欠金額合計為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然後由甲○○代填面額各五百萬元、二百十八萬元本票二張,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付乙○○。嗣又發現金額不足始另由丙○○代填二十一萬元本票一紙,由上訴人蓋章,因上訴人不願簽名始由其夫許金喜背書,而後交與乙○○云云。如所供不虛,則雙方債權債務經會算後已確定為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當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一張為已足,如何竟分開同日到期本票二張,金額又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十八萬元﹖如何又發生所簽二張本票金額不足而再由丙○○補開第三張本票﹖又上開三張本票如係同日、同時、同地簽發,則前二張五百萬元及二百十八萬元之支票部分上訴人已蓋章簽名,何以第三張本票拒絕簽名而由許金喜背書﹖上訴人所謂第三張本票係被告等事後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機會(簽發本件本票第三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仍持上訴人印鑑向戶政事務所代領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五十六頁)偽造云云,是否不實,尚非全然無疑,亦有一一詳加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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