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海關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之權責劃分,係依據台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辦理,而該作業規定第七條條文內容為「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海關與警察機關各有職掌,海關緝私條例所稱海關,應不包括協助執行查緝走私或逃漏稅之各警察機關在內,並認僅海關有扣押系爭貨物之權利為依據。惟就前開作業規定第七條條文內容即「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觀之,警察機關追蹤落地檢查自國外進口之貨品,如認涉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有查扣涉案物品之權利,甚為顯然。本件警員 林宏穎 、 林俊黔 查獲系爭貨品後,於報告書上簽註「發現該批貨物疑係舊機件及未申報之貨物」,已認有逃漏稅涉及犯罪之嫌疑,且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 鄭協明 亦係以「走私偷渡破案紀錄表」簽報(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能否謂該警察機關並非依該作業規定第七條依法查扣系爭貨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該第二中隊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參警三二字第○四一六號函說明㈠既以「本中隊隊員 林明鴻 、 張正稷 、林俊黔、林宏穎等四員於六月一日執行追檢勤務,查獲和詮有限公司自新加坡進口之三只四十呎貨櫃(櫃號ICSU一四九一三九……),均係使用過之舊影印機(現管制進口),與原申報不符,乃依規定要求在場陪驗人員乙○○切結代為保管,暫存置卸驗地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既云依規定要求切結代保管,究依何規定,亦宜進一步深入調查,以臻翔實,原審未加研求,遽行判決,有嫌速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而言。設若該物品非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則縱有隱匿行為,亦不構成該罪。並依憑「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台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七條規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高前 估字第四三五號函、證人即該分局驗貨課查驗系爭影印機零件之人員 顏泰明 、保安警察林宏穎、鄭協明等人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言,而認定系爭貨物海關始有權扣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並非本於職務上之合法關係扣押交由被告乙○○具結保管,且未交付被告乙○○系爭貨物之扣押收據,其扣押程序亦不合法律規定不生效力,則被告等將系爭貨品移往他處,無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可言,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於理由說明證人林安靜偵查中證言,尚非可採,證人林明鴻偵查中證言及卷附現場檢查切結紀錄、保管切結書、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函件,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件系爭貨物係影印機零件,非違禁物,亦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進口之部分影印機為舊品,與原申報全為新品不符,固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高前估字第四三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三頁),然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僅生限期辦理退運、或將貨物變賣或銷燬效果而已,並無違反刑事法令問題,自不涉犯罪嫌疑,上訴意旨謂依台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七條,警察機關有查扣系爭貨物權利,尚有誤會。又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負責安檢職務之警員鄭協明在原審已證明該中隊查扣系爭貨物,並非法定扣押,而委由被告乙○○暫行保管,僅屬權宜措施,很難找到法律根據等情(見原審卷三十頁),上訴意旨謂有進一步調查該中隊依何規定要求被告乙○○切結保管,自無必要。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