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孫國安 原分別擔任中華航空公司(下簡稱華航)台澎區貨運中心經理及貨運營業組營業員,均係為華航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因收受中聯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公司)勞力士錶及高爾夫球具等物,乃與其下屬孫國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示孫國安對於中聯公司之貨物給予特別優惠,而意圖為中聯公司不法之利益,兩人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華航貨運營業組及貨運服務組,連續明知中聯公司委託華航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十九、廿四、廿五、廿六、卅七之運單貨物,均未達重貨標準(即一立方呎之實際重量達八公斤以上)之貨物,而由孫國安以在運單上,批註不實之重貨價格,或抽換不實之重貨清單後,在運單上批註重貨優惠價格,孫國安並篡改電腦上之體積、重量等量,藉以矇混適用重貨優惠價格,而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華航,犯罪手法、損害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十九、廿四、廿五、廿六、卅七所示,嗣事發後上訴人積極向中聯公司追索,華航公司與中聯公司達成和解,由中聯公司支付華航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孫國安篡改電腦上之體積、重量等量,藉以矇混適用重貨優惠價格云云。然證人即華航副總稽察 邱民權 證稱:由電腦資料之電腦編號可知悉由何單位之電腦更改資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前,係由華航台澎區貨運中心貨運營業組之電腦更改,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後,則由桃園中正機場貨運服務組之電腦更改(見一審卷㈠第四十三頁)。所述如屬無訛,則在台北市華航貨運營業組工作之孫國安,何以能多次至桃園中正機場貨運服務組篡改電腦資料﹖憑何證據證明電腦資料均為孫國安一人篡改﹖抑或另有共犯﹖原判決俱未敍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抑或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孫國安共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華航,經和解後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七所示(一審卷㈠第三五○-三五二頁),因上訴人犯罪致華航損失之運費差額僅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其事實記載先後不一,何以有此差距,復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說明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惟又於該附表內載明編號十二之運單(提單)之重貨清單,被共犯孫國安更換篡改。顯見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互生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卷附邱民權所提出運單號碼00000000之運單,其上有批註不實之運價(見一審卷㈠第三六九、三七○頁),邱民權謂係孫國安所批。實情究竟如何﹖如確係孫國安所為又涉嫌犯罪,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明白,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