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松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5萬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文炎 ,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變更為甲○○(見本院更二審卷155、158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154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內,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並於事實欄內說明被上訴人如何以違法及不當之行為加害於伊,致伊受有1,835萬0,284元之損害(見原審卷5、6頁),上訴人自係指被上訴人有以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法院應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為調查審判,並依職權適用法律,是上訴人在本院第一次更審中具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㈡204、卷㈢第8頁背面、22頁背面),無非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參照),尚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松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不法之所有,自77年2月間起至79年5月底止,以日本世界化學公司(簡稱WCC公司)生產之YD-40LS型、YD-20LS型、YD-100PS型浮油回收機及破碎機等產品,向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兜售,進而與訴外人即采孟企業行負責人 黃登發 勾結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人員 石嘉興 等人使用該產品之型錄作為訂定招標之規範,再借用三像有限公司(下稱三像公司)之牌照,以同一廠牌之產品進行圍標,致其他廠商無法持相同型錄參與競標,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又交涉以指定廠牌議價方式採購,均以低價進口超高價出售,圖得暴利計1,835萬0,2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在交貨時先送予使用,再偽造進口證明影本持向檢驗單位人員欺矇過關,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5萬0,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松成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招標規範參與投標,並未借用三橡公司之牌照進行圍標,亦無違法之行為,其以低於底標之價格得標,已依約交付浮油回收機,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采孟企業行僅係以向被上訴人松成公司採購之產品參與投標,但與伊等無關,伊等與采孟企業行之負責人黃登發間並無不法勾結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就采孟企業行得標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松成公司出售浮油回收機予上訴人,除應依進口完稅價格外,尚有安裝、維修、管銷及售後服務等成本及利潤,上訴人以得標金額扣除進口完稅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額,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松成公司售予其他公司之浮油回收機,其價格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松成公司購買之價格相當,並無低價進口高價出售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即非有據。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採購浮油回收機及破碎機等產品,自77年2月間起至79年5月底止,先後多次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事宜,被上訴人松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代表,訴外人采孟企業行則由其負責人黃登發代表,或參與競標而得標(附表編號1、5至11部分,其中編號1、7由被上訴人松成公司得標,編號5、6、8至11由訴外人采孟企業行得標)、或以議價方式(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松成公司與上訴人議價),而與上訴人訂立採購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15623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2年度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核定單、開標紀錄、審標意見書、高雄煉油總廠內購器材審標及決標準則、違失人員及情節報告、及松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8至16頁、外放證物及本院更一審卷㈡1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採購案中,或與訴外人黃登發共同勾結高雄煉油總廠人員石嘉興等人、或借用三像公司牌照圍標、或交涉高雄煉油總廠人員以指定廠牌議價方式採購,不法侵害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採購案,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人員 周志高
蔡忠政 、石嘉興、 葉耀昇蔡士楠程建國蘇清吉曾隆昭賴文興楊昂軒李國明洪榮傑陳宏文 所涉及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11之招標案─見本院更二審卷27頁至30頁背面、31頁至39頁背面;如附表編號2至4之議價案─見上引卷30頁背面至31頁),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96之1頁);另訴外人即采孟企業行負責人黃登發所涉及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責部分,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78、17
9、191、10、1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採購案中,與訴外人黃登發共同勾結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人員非法圖利,及行使偽造進口證明影本云云,殊不足取。
㈡雖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乙○
○經起訴後未到案,經高雄地院發布通緝中─見本院更一審卷㈡62頁)坦承於附表編號5、6、8至11招標案中,以三像公司(由被上訴人乙○○之妻 李瑛 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參與投標等情(見上開刑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筆錄卷第2頁),上訴人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借牌圍標,致伊以高價購得系爭浮油回收機而受有損害,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商品交易價格除考量各項成本外,係依市場供需決定,財政部雖參考各類商品之平均獲利,制定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但究非據以限制廠商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之上限,上訴人執採購合約價格扣除進口完稅價格之差額(如附表所示),或再扣除毛利率後之差額(見本院更二審卷168頁),指係伊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就上開圍標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仍以證明其因該圍標行為,不能以市場合理價格購得系爭浮油回收機,致受有損害為必要。茲查,被上訴人松成公司於78年5月24日,曾以104萬元之價格出售浮油回收機1台(型號YD-25LS)予中國海灣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海灣公司);另於80年1月19日,以89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浮油回收機1台(型號YD-20LS)予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殼公司,係由中國海灣公司更名而來─見原審卷86頁),有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可證(見原審卷73、74、89、92、93頁),並有中殼公司84年8月2日中殼業發字第112號函足按(見原審卷91頁)。其中前者為系爭機器之同系列機種(見本院更二審卷23頁),後者與附表編號5、6、9、10所示機器型號相同,而其售價均與附表所示合約單價相近;且證人即中殼公司之業務專員錢法強亦在原審到場證述:「買這台(指上開YD-20LS型號)機器之前比過很多廠家,它比較便宜」、「(購買時)是(包括維修、安裝服務在內)」屬實(見原審卷86頁);復經徵諸上訴人提出同時期審標意見書所載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見本院重上字卷77至80頁),不乏高於系爭合約價單者,足見被上訴人松成公司並未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系爭機器。雖被上訴人松成公司於79年2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另以54萬元至61萬元不等之單價出售浮油回收機(型號:YD-40LS、YD-20LS)予訴外人采孟企業行,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75至77頁),惟查,采孟企業行係向被上訴人松成公司購入上開浮油回收機後,再行出售予上訴人,並由采孟企業行自行負責安裝、維修,即上開售價不含安裝及維修服務在內,業經證人黃登發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7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安裝試車及維修服務委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193、194頁),是該較低售價即難與系爭合約單價相比擬,自不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松成公司係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系爭浮油回收機予上訴人。至附表編號1所示投標廠商訴外人一壬企業有限公司及瑞喬興業有限公司,其報價金額雖僅分別為16萬8,000元及20萬元,惟經核其產品規格不符上訴人招標需求,並經上訴人所屬專業工程師周志高判定為不合格標(見原審卷48頁),自不得以該報價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其他廠商願以較低價格報價,全係因被上訴人之圍標,致不能參與競標或得標,亦不能證明系爭浮油回收機之合約單價顯然高於市場價格。況系爭大部分合約單價,均低於上訴人自己所核定之採購底價(見附表所示),益見被上訴人松成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並未過高,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圍標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35萬0,28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5萬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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