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釋性智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翔逢
連銀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已故釋 如田 法師 林文明 於民國(下同)62年間,創設妙法寺
(設桃園縣○○鎮○○路○○○號),並擔任住持30餘年,嗣於92年間以私建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業經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
釋如田 法師林文明 於98年9月30日往生,伊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之繼承人,繼承妙法寺之權利而為妙法寺之所有人。
㈢釋如田法師林文明生前未指派由何人接任住持,伊亦未指派
上訴人為妙法寺之住持,詎上訴人對外僭稱業經寺內其他法師推舉,接任妙法寺住持,並以妙法寺住持身分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致伊對妙法寺之權利關係不明確,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釋如田、釋 如濟釋如觀 等3人於63年間搭建 茅蓬 建立道場
,嗣於63年6月4日(農曆)公告募建妙法寺大雄寶殿,自63年至71年間即已募得建寺緣金數千萬元建寺。
㈡釋如田於72年5月11日、82年8月、92年12月就妙法寺申請寺
廟登記時,其寺廟登記證上雖登記為「私建」,然妙法寺實質上之寺廟及財產均係由信徒募捐而來,且妙法寺寺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妙法寺」,依內政部61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釋、87年7月2日(87)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妙法寺應認定為「募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於寺廟登記時登記所載之「私建」,行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該登記並不影響妙法寺實質上應為募建寺廟。
㈢妙法寺係一非法人之宗教團體,由妙法寺眾僧侶、信徒及廟
產所組成,有獨立財產及管理者,非得為他人所有而成為權利客體,是其寺廟登記表上所登記住持由「寺廟所有者選派」,自係指寺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妙法寺」,並非釋如田法師林文明,「妙法寺」非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因繼承而為「妙法寺」寺廟之所有權人。
㈣妙法寺師兄弟於98年10月2日共同選任上訴人為住持,釋如
田法師林文明之繼承人 林文海黃林玉桂郭林玉昌 、林文聰及被上訴人5人於98年10月4日亦承認該選任,並由上訴人以妙法寺代理住持名義與被上訴人等5人簽訂協議書,將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之遺產全部歸屬予妙法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及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確定判決,妙法寺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妙法寺登記之廟產均屬妙法寺所有,而妙法寺既已合法選任上訴人為住持(即管理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之繼承人,對妙法寺主張其繼承釋如田法師林文明指派妙法寺住持之權利。
㈤釋如田法師林文明在生前即常於公開場合向信徒表示,將來
若往生即以釋性智擔任下一任住持,伊亦係由釋如田法師林文明所指派之妙法寺住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妙法寺(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28頁、29、130-131頁反面):
㈠妙法寺所在之桃園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34之1號建物,其中309-1建號坐落基地為大溪鎮烏塗窟1935-1號土地;309-2建號坐落基地為大溪鎮烏塗窟1935-1號土地;324建號坐落基地則為大溪鎮烏塗窟137-2、137-16、1935號土地。該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如下:
⒈1935號、1935之1號土地係以68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
於69年1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所有。
⒉137、137之16號土地係以71年6月21日贈與為原因,於71年8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所有。
⒊137之2地號土地係以71年5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71年7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所有。
㈡「妙法寺」檢具81年3月1日召開81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
議紀錄,申請備查,桃園縣政府以「妙法寺」並無登記有案之信徒,所送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稱之與會人士,與提案通過表決人連署名冊人員不符,不便轉呈縣府核辦為由退回。
當時檢具之住持及住眾民冊如下:
住持:林文明(釋如田)住眾: 葉坤財 (性覺)、 李秋勳性悟 )、 林易蔚性法
、釋性智、 黃松堡性一 )、 楊秋林性量 )、 張煜東性本 )、 周永林性海 )、 林士奇性願 )。
㈢妙法寺管理人林文明於82年8月間申請寺廟登記,經桃園縣
政府於82年8月核發之桃市登字第55號寺廟登記證、82年10月12日核發登記證桃寺登字第055號寺廟登記表記載:
寺廟名稱:妙法寺。
所在地: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34之1號。
宗教別:佛教。
建別:私建。
建立時間:62年。
管理人姓名:林文明,法名:釋如田。
住持姓名:林文明,法名:釋如田。
管理人繼承慣例:由寺廟所有者選派。
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指定。
㈣妙法寺負責人林文明於92年12月間申請寺廟總登記,桃園縣
政府92年12月登記證字第0518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記載:
寺廟名稱:妙法寺。
地址:桃園縣○○鎮○○里○鄰○○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大溪鎮烏塗窟34之1號)。
宗教別:佛教。
建別:私建。
建立時間:62年。
負責人職稱:住持,姓名林文明,法名釋如田,產生方式(由寺廟所有者選派)。
檢附之住持及住眾名冊:
住持:林文明(釋如田)住眾: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
、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
㈤妙法寺之簡介資料記載:妙法寺於63年由釋如田法師偕同如
觀與如濟兩位法師,從最初三分山坡地的基礎,砍材披草搭建茅蓬建立道場,之後,釋如田法師母親前來助緣,開始興建大殿及寮房整體工程, 嗣如觀 與如濟兩位法師、釋如田法師母親先後圓寂,釋如田法師獨自率領信徒經歷十餘年點點滴滴的努力,逐次完成妙法寺各項建築,成就今日雄偉壯觀、寬敞完備的風貌。
㈥釋如田法師於98年9月30日死亡,妙法寺上開住眾即葉坤財
(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及 釋性通釋性聞釋性欽 等人,於98年10月2日召開妙法寺第2屆第1次全體常住僧侶會議,並就釋如田法師圓寂後,為維持寺務運作,就選舉接任住持一事進行選舉,經上開住眾推選結果,由上訴人當選為住持。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妙法寺私建,屬原所有權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之遺產客體,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為所有權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及被上訴人均未選派上訴人為住持,上訴人自任為妙法寺之住持對外進行事務,侵害被上訴人私法上對妙法寺權利關係之地位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妙法寺係募建,係為非法人團體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因妙法寺住眾之選任及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之指派為妙法寺之現任住持等語。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頁)。茲分述之:
㈠妙法寺為私建或募建(本件有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妙法寺係由伊之被繼承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所創設,已以私建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主管機關亦認妙法寺係私建寺廟而核給寺廟登記證,妙法寺應係私建寺廟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妙法寺係由信眾捐資(緣金)所建之募建寺廟等語。查:
⒈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⑴由
政府機關管理者。⑵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⑶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94年2月3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亦定有明文。該登記須知第6點嗣經102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更改為第19點,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立法理由則表明因配合該須知修正規定及相關表件均不再註記寺廟建別。惟該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且於92年間即有建別登記之妙法寺,於判定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時,解釋上應仍有修正前94年寺廟登記須知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
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即明。至所謂『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資建立之寺廟,苟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信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信徒所有或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所有或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是依其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方式以觀,應可認定該寺廟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為「募建」,而非「私建」…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寺廟管理人提出申請登記時所為之記載,行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實體事項…原登記內容經主管機關查證結果,非屬『私建』,應依職權變更其建別為『募建』,使該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監督管理,以維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是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有內政部61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8頁)。為避免募建寺廟其財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而主管機關所發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之建別欄仍登載為「私建」情事,於92年寺廟總登記時,如有上述情形,應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後再核發寺廟登記表證,則有內政部9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會議決議二可參。
⒊承上,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
有,如該寺廟原登記之建別為「私建」者,應依上開說明更改為「募建」。惟寺廟僅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雖非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情形時,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寺廟就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亦有一定法律關係之財產權,似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少在利害關係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寺廟係由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前,亦應推定該寺廟為「募建」。
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妙法寺」(原告)與林
文智(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等當事人不爭執妙法寺係於62年間由已故住持釋如田自行籌資創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載明為私建,有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為憑;法院並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爭執釋性智(即本件上訴人)是否為妙法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住持)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可知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而妙法寺之負責人(住持),依該寺廟登記表所載,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為『由寺廟所有者選派』,是原告妙法寺之負責人即應由創辦人釋如田法師選派…由(訴外人 陳黃幸子 等12人具狀、訴外人楊秋林、釋性願、 林雅芬 、李秋勳、 釋性本葉昆財 等人)之陳述,足見原告妙法寺原住持釋如田法師去世後,原告妙法寺之事務大都均由釋性智處理,堪認原告主張釋性智為原告原住持釋如田法師於生前所選派,尚非無據」確定(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乙節,因該案之當事人「妙法寺(原告)與林文智(被告)」與本件當事人「林文智(原告)與釋性智(被告)」不同,本件不受該事件上開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⒌查,妙法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政府於82年10月
12日、92年12月核給之登記證(表),其寺廟建別雖均登記為「私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
⑴妙法寺所在之桃園縣○○鎮○○○段○○○○○○○○○○○○○○
○○號建物,分別於75年7月25日、75年7月25日、81年1月1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妙法寺(管理者林文明),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第71-72頁);⑵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1935、1935之1、137、137之16、1
37之2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雖均係林文明(釋如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但:
①該土地分別於68年12月27日、68年12月27日、71年6
月21日、71年6月21日、71年5月21日登記為林文明(釋如田)所有時,妙法寺尚未向主管機關為任何寺廟登記之申請,妙法寺所在之上開建物亦未興建完成。
②妙法寺管理人林文明於8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
,已將1935、137之2、137之16號土地申報為妙法寺之財產,並註明「所有權名義人」為林文明,有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妙法寺負責人林文明於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又將1935、137、137之2、137之16號土地申報為妙法寺之財產,亦註明「所有權名義人」為林文明,有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林文明將登記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逕自列為妙法寺財產之一部,足認妙法寺對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林文明所有的土地,有一定法律關係之使用權限,再參以,其中137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 黃添丁黃添進 2人於63年9月1日贈與給林文明,作為建造妙法寺之用,此又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妙法寺對該坐落基地土地有合法使用之財產權。
⑶據上,妙法寺所在之建物,業已登記為妙法寺所有之財
產,妙法寺就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亦經該基地所有權人自行於妙法寺申請寺廟登記時,列為妙法寺之財產,是由此妙法寺財產登記之方式以觀,應可推定妙法寺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之「募建」寺廟。
⑷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給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證雖載
明妙法寺為「私建」,但此僅係主管機關所為之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該寺廟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妙法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明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妙法寺係「私建」為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提出妙法寺為「私建」之寺廟登記證(表
),不足以證明妙法寺係私建寺廟,但由妙法寺寺廟所在建物已登記為妙法寺所有,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於申請寺廟登記時,又已列為妙法寺財產之形式以觀,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妙法寺係「募建」,而非「私建」屬實,自有監督寺廟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為避免「募建」之妙法寺,其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所發寺廟登記證(表)之建別欄仍登載為「私建」之情事,本案確定後應由相關單位依法處理,將該建別更正為「募建」,使妙法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監督管理,以維公益,則係另一議題。
㈡妙法寺非私建,已如上述,是兩造關於「妙法寺如為私建,其所有權人為何?」之爭點,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⒈妙法寺業經本院認定係「募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
辯:妙法寺如係募建,其住持得由妙法寺僧眾選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則於審定本件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時,自應以妙法寺僧眾有無選任上訴人為妙法寺住持為斷,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妙法寺師兄弟於98年10月2日共同選任上訴
人為住持等語,被上訴人又不爭執妙法寺於98年10月2日經登記有案之住眾即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及其他僧侶釋性通、釋性聞、釋性欽等人,於98年10月2日召開妙法寺第2屆第1次全體常住僧侶會議,為維持寺務運作,就選舉接任住持一事進行選舉,經上開住眾推選結果,由上訴人當選為住持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抗辯其係妙法寺僧眾選任之住持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非妙法寺之住持,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⒊另按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
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⑴寺廟開山、創辦者。⑵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⑶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組織或管理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應依本須知所定,繕造寺廟登記證,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持本須知修正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至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換領寺廟登記證,102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第23點、第24點、第26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妙法寺嗣如經變更其建別為「募建」,使該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監督管理時,妙法寺有無應依上開規定,造具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組織代表等,亦一併提請注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妙法寺係募建寺廟,其係妙法寺之住持,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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