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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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另應於緩刑期滿陸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十行「300元至數千元」更正為「100元至數萬元」。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量刑之審酌
(一)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並公益捐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固屬卓見,惟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延續甚長,被害人人數亦眾,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為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二人之行為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復無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如主文。
(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公益捐款十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件附卷可稽),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致生他人財產之損害,利用他人之善心圖謀己利,自不宜使其二人因此保有犯罪之所得,爰審酌被告二人業已公益捐款十萬元,已如前述,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甲○○ 陳明 願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乙○○自陳其身體狀況不適宜提供義務勞務(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願酌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代義務勞務等情,分別宣告被告二人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附加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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