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呂綉英 兼特別代理人 李貫平 上訴人 李承淥 (原名 李進龍
陳秀珠劉守方 之承受訴訟人) 劉士賢 (劉守方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倩 (劉守方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綱 (劉守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李珮綾 李蕙池 余春芳李貫一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 (李貫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致頤 (李貫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憶 (李貫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綉英及李貫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李承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秀珠、劉士賢、劉嘉倩、劉振綱於繼承劉守方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 李正楷 向被上訴人借用高雄市○○區○○○村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而李正楷已於民國76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綉英、李貫平、李貫一、李珮綾、李蕙池;而李貫一於101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余春芳、李明、李致頤、李宛憶(下稱余春芳等),且李正楷、李貫一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2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25714號函、原法院108年12月31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492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9、107-113、186-187頁、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在卷,則李貫一對李正楷之繼承權益即應由余春芳等再轉繼承,據上,李正楷與被繼承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前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規定,呂綉英、李貫平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珮綾、李蕙池、余春芳等(下稱李珮綾等)。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1日變更為于親文;暨於同年10月1日變更為簡士偉,分別據上開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又上訴人劉守方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0月7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劉守方之全體繼承人陳秀珠、劉士賢、劉嘉倩、劉振綱(下稱陳秀珠等)已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李珮綾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村○0號、13號、19號房屋(下分別稱4號、13號、1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含房屋圍牆內土地則各稱4號、13號、19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眷舍,並配住予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居住,被上訴人與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各就4、13、19號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又莒光三村經3分之2以上眷戶同意辦理眷村改建,已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遷、改建門檻,系爭土地即由國防部改列為處分用地,並以處分所得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被上訴人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李承淥、劉守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併兼以4號房屋原借用人李正楷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李正楷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4年12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對李承淥、劉守方及李正楷之繼承人即呂綉英、李貫平、李珮綾等(下稱呂綉英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此外,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呂綉英等、李承淥、劉守方之繼承人即陳秀珠等給付自系爭借貸契約均生合法終止效力後之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依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益各新臺幣(下同)3,787元、2,653元、5,25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呂綉英等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其上
4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李承淥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及其上1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陳秀珠等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E、F、G、H、I、J部分土地及其上1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呂綉英等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787元。㈢李承淥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53元。㈣陳秀珠等之被繼承人劉守方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57元。
二、上訴人則以:國防部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5之2條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下合稱申請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下稱系爭認定標準),使未符合注意事項之內容者一律視為不同意改建,國防部可逕行註銷其權益,標準過於寬廣及欠缺彈性,導致原眷戶李承淥、劉守方,及經國防部核定承受原眷戶李正楷輔助購宅權益之呂綉英被視為不同意改建,顯違背居住正義。況系爭認定標準關係眷戶重大權益,惟被上訴人在其製作之申請書及舉辦之說明會均未為告知,且刻意未清查莒光三村之違規眷戶,任由幽靈眷戶或不符資格之人提出同意改建之申請以達改建門檻,其辦理眷村改建亦有違法失職,當不得進而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其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卻在未給予合理補償,且未確保可能導致上訴人無家可歸之情形下,逕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呂綉英等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4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515元;李承淥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13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陳秀珠等之被繼承人劉守方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5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其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4號、13號、19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先後於57年5
月8日、79年7月12日、72年5月26日核准分配予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居住使用。
㈢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
拆除重建,但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I)。可連接既成道路通往高雄市○○區○○路。
㈣13及1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材質均為加強磚造
,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D'及H、H'),均使用同一既成道路,可通往高雄市○○區○○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綉英等返還4號房地,暨請求陳秀珠等返還19號房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綉英等、陳秀珠等及李承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呂綉英等返還4號房地,暨請求陳秀珠等返還19號房地,是否有據?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就4、13、19號房地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為辦理莒光三村改建作業,已將系爭土地用途變更為處分用地,而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土地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李承淥、劉守方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併兼以4號房屋原借用人李正楷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呂綉英等為終止與李正楷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抗辯:被上訴人未在其製作之申請書中明載,或於說明會中告知關涉住戶重大權益之系爭認定標準,且為達改建門檻,刻意未清查莒光三村之違規眷戶,任由幽靈眷戶或不符資格之人提出同意改建之申請,其辦理眷村改建有違法失職,不得以執行改建為由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其次,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補償,亦未確保其等有其他住居所,逕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1.4、13、19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先後於57年5月8日、79年7月12日、72年5月26日核准分配予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居住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17、18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4、13、19號房地分別與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本件乃軍宅配住,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並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要不足採。至4、
13、19號房屋雖依附於原建築而有增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而均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其次李正楷之繼承人為呂綉英等,李正楷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呂綉英等繼承,已如前述。又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莒光三村原眷戶共69戶(原為72戶,扣除已遭註銷之訴外人 孫謀劉國禎張宗仰 等3戶《下稱孫謀等》),其中49戶提出申請書同意辦理眷村改建,而達原眷戶數3分之2,符合前揭法定改建要件;呂綉英為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核定為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人(原眷戶配偶優先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與原眷戶李承淥、劉守方均提出自行修改之申請書,經國防部依系爭認定標準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其等輔助購宅權益,有呂綉英、李承淥、劉守方之申請書、同意改建眷戶之申請書、莒光三村眷舍管理表、國防部註銷孫謀等眷舍居住憑證、核定莒光三村原眷戶認證結果暨註銷李承淥、劉守方、呂綉英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公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109、165-236頁、原審卷七第190頁、原審卷八第127-179、18
1、185-186頁),堪可認定。
2.其次,被上訴人於57年5月8日、79年7月12日、72年5月26日核配4、13、19號房屋予李正楷、李承淥、劉守方居住使用而成立借貸契約後,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莒光三村則自98年間經全體眷戶經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被上訴人為達改建目的而將4、13、19號房屋坐落土地列為處分用地,有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32頁、原審卷五第38頁、原審卷九第7頁),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且借用人李正楷已於76年8月22日死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李承淥、劉守方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併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104年12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對呂綉英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李承淥、劉守方於104年11月4日收受繕本:呂綉英、李貫平、李珮綾、李蕙池於104年11月6日受寄存送達繕本;余春芳等於105年1月5日受寄存送達繕本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1-82、65-69頁;原審卷二第55-58頁)可稽,堪認系爭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
3.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在其製作之申請書或舉辦之說明會中告知關涉住戶重大權益之系爭認定標準,且為達改建門檻,刻意未清查莒光三村之違規眷戶,任由幽靈眷戶或不符資格之人提出同意改建之申請,其辦理眷村改建有違法失職,自不得以執行改建為由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云云。惟:
⑴依李承淥、劉守方及呂綉英提出申請書記載:「本人依據
本條例(即眷改條例)第22條賦予住民自決之意旨,依法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旨,如本次認證程序經國防部核定達該條法定人數,本人願意加入本次改建程序,並選擇如下改建意願選項。㈠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領取補助購宅款...」(見原審卷八第181、185-186頁),顯見其等係表明不同意改建,並在全體眷戶已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之情形下,始以此為條件表示同意,以利行使同意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免因已通過眷改門檻之既存事實下被列為不同意戶,而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眷戶權益,其等在國防部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時,主張不同意改建,自應列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至為明確。其次,其等就領取輔助購屋款之方式,變更莒光三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所載:眷戶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原則分2期發放(見原審卷五第177頁),而主張一次領取,亦為對國防部規劃改建內容表達不同意,據上,其等已就國防部對莒光三村之改建規劃具體表達不同意,即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告知系爭認定標準而有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認定標準,恣意將李承淥、劉守方、呂綉英列為不同意改建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⑵其次,莒光三村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有莒光三村眷舍
管理表、同意改建眷戶之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65-236頁、原審卷八第129-179頁),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改建要件,且國防部依同條規定以李承淥、劉守方、呂綉英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作成註銷其等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並無違法乙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上訴人辯稱:莒光三村存有許多幽靈眷戶,眷村改建尚未達3分之2之法定門檻云云,要不足採。況國防部在98年7月24日召開莒光三村改建說明會並進行認證程序前,已先清查原眷戶無遺眷可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及有遷籍並將眷舍私自頂讓他人居住等情形者,而於98年4月20日、同年6月24日註銷孫謀等之眷舍居住憑證,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6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3215號函、同年4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9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27-128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指刻意未清查莒光三村違規眷戶,以達改建門檻之情事。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指稱:「倘本件改建計畫未符合前開要件(即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被上訴人以執行改建須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能否謂其行使權利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非無疑」(見原審卷六第57-59頁),係針對改建計畫未達法定門檻之情形,與莒光三村辦理眷改業經原眷戶3分之2以上同意之前提事實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意旨,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補償,亦未確保其等已有其他住居所,逕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
⑴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為眷改條例所創設,屬於給付行政之
性質,並非原眷戶之固有權益,原眷戶行使該權益,自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為之,又國防部已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認定李承淥、劉守方、呂綉英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等自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請領補償。況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予合理補償,亦未確保其等已有其他住居所,應不得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系爭公約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7號一般性意見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驅逐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及國際人權專家於102年3月1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結論性意見「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見原審卷四第103-106頁、原審卷五第182、184頁),辯稱:依系爭公約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云云。惟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政治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系爭公約及公民政治公約之規範目的,並非在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系爭公約欲保障之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見系爭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至第8點【見原審卷四第10
3頁背面】)。再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文明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雖無牴觸,惟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嗣於原審審理時間,眷改條例為落實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增訂第22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前項於本條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語,足見眷改條例為顧及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業已增訂相關補償、安置方案。此外,物之使用、收益皆以占有為必要,占有權益係所有權最核心之基本權能,系爭公約雖規範人民享有適當住房權,而暫不論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縱使具有「權利」地位,亦不得完全忽視、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之權利內涵。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對原審全體被告提出補償措施及和解方案(見原審卷四第200-203頁、原審卷五第80-81、86、88頁),並與除上訴人以外之共同被告達成調解,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未經協商,即逕以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方式使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援引系爭公約規定置辯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因莒光三村原眷戶數3分之
2以上同意辦理眷村改建,系爭土地經列為處分用地,因而需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法執行其職責,難認為濫用權利,且眷村改建係因應國家就眷村土地整理、有效性利用,為發揮國有土地價值,促進周邊經濟效用而為,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5.綜上,系爭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認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呂綉英等、陳秀珠等遷讓返還(李承淥居住使用之13號房地,已於108年6月12日返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範圍內,聯外道路為勝利路,鄰近建國路、鳳山自治公園,現村內眷舍多已無人居住,並有部分眷舍業經拆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三第62-67頁、原審卷八第53-66頁)可稽,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按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應以2%計算為妥適。其次,上訴人對4、
13、19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109.5、77.2、152.01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00元(其中,13號房屋坐○○○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5年12月1日完成登記,故亦應以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830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九第7頁、原審卷五第39頁、41頁)各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秀珠等之被繼承人劉守方及呂綉英等應給付自系爭借貸契約均合法終止後之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李承淥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按月給付2,103元(計算式:152.01×8300×2%÷12=2,103《四捨五入》)、1,515元(計算式:109.5×8300×2%÷12=1,515《四捨五入》)、1,068元(計算式:77.2×8300×2%÷12=1,068《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
1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珠等之被繼承人劉守方及呂綉英等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李承淥則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原判決判准李承淥應給付至返還房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承淥已在108年
6月12日返還,爰計算至該日為止),按月給付2,103元、1,515元、1,068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呂綉英、李貫平就原審判命遷讓返還
4號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李珮綾等因受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狀或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呂綉英、李貫平提起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因此所生訴訟費用,應命由其等連帶負擔,並與陳秀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及李承淥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呂綉英、李貫平、李珮綾、李蕙池、余春芳、李明、李致頤、李宛憶、陳秀珠、劉士賢、劉嘉倩、劉振綱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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