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NG-WENCHAN(名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膏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UNG-WENCHAN(名籍不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他字第103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大麻膏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8.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HUNG-WENCHA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人不明,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034號簽結在案一情,此有「簽」存卷為憑。而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膏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8.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24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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