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 周盈甄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盈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7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還款條件為150期、每期還款5,031元,約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開始還款,繳款4個月後因配偶失業,伊須負擔全家經濟開銷,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毀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2頁)、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93、95及2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97頁至101頁、211至215頁、第247至
2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35歲,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擔任專案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5,606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而債務人名下之汽車(APL-8169)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之金額為2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和潤企業債權計算書),又依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14,778元(見本院卷第17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2264.34美元(約新臺幣68,315元,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依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645,58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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