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松麟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上開住所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經其於同年月30日至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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