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弘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弘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吳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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