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鑫於民國106年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與射寮路之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陳錦彩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射寮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優先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雙方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