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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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3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傅博信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傅博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傅博信之遺產管理人,經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遺有1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然該車已不知去向,無從變賣。此外,聲請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並聲請鈞院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陳報債權,聲請人執行職務,已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3,
300元,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報證明、戶政規費、本院收據、登報費收據、匯票單據、執行工作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筆,參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僅5
萬餘元,至所遺之汽車1部,年限已逾20年,殘值不高,且已佚失,足知被繼承人整體遺產價值甚低。又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卷宗予以核閱,而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足認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又關於聲請人代墊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該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至聲請人先前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後續尚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非鉅,故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甚微,整體遺產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行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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