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靜慧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詎被告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二千零十六元(其中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
為消費款、六千四百六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一千二百元為依
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優先升等聲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一件
、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帳務明細
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優先升等聲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
用卡用卡須知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
千零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