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鄺定凡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2E-80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67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後,為警舉發。再審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再審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開立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2740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
對於民眾檢舉再審原告騎乘機車不繫安全帽扣帶屬實不爭執。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6日,警方舉發後,再審被告至111年7月8日始開立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已超過2個月舉發期間。又觀行政院會於113年3月7日提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修正草案,其中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開放民眾檢舉,基於法律從新從優原則及微罪不舉,本件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原處分。
㈡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原審判決已斟酌採證光碟、截
圖照片,認定再審原告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再審原告所戴安全帽之繫帶係垂立於臉頰兩側,明顯沒有扣上扣環,遭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光碟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違規光碟影像後認違規屬實而製單舉發,再審原告嗣於111年5月13日申訴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00元罰鍰,屬合法有據,並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本件屬民眾檢舉案件,所檢舉之違規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即應舉發等情,因而認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為原處分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亦屬無違,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6日,警方舉發後
,再審被告至111年7月8日始開立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已超過2個月舉發期間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再審原告本件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成立日為111年3月16日,經民眾檢舉後,警方係於111年5月11日舉發入案,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43、73頁),則本件舉發日期尚未逾越法定之2個月舉發期間,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處罰條例規定,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情形,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核無違誤。再審原告誤以再審被告開立原處分之日期即111年7月8日為舉發日期,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對於法律之誤解,自無可採。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始終列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修正前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後同條項第3款),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屬民眾得檢舉之行為,故原處分適用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亦無違誤而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上開非本件應適用之行政院修正草案,主張本件應依從新從優及微罪不舉原則,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原處分云云,洵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