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
1支(已於事後丟棄),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晚間11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旁之苑港幹1支18電桿,先持油壓剪敲破電線桿上之塑膠管,再至電線桿對面打開電纜線箱剪斷電纜線,又回到電線桿處將裡面電纜線拉出剪斷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720元,長約26公尺,供公用路燈使用之地下電纜線
2條(2/0交連PE電纜線),而妨害公眾用電。嗣於100年11月9日在苗栗縣苑港里1鄰3-7號租屋處為警另案查獲,羅建鴻向警自首上揭犯行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耿泰榔 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6幀。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1罪。
四、自首減輕: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行竊者之前,向警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101年2月25日員警 黃鴻江 職務報告及100年11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分見偵卷第11頁及12頁背面)可佐,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所竊係台電公司所設,供公用路燈照明所用,造成台電公
司之損害及公眾之不便甚大;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101易274);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㈣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害人請求嚴懲。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
六、關於沒收: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已經被告丟棄(見偵卷13頁),不能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55條、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