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秋輝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3包(分別毛重0.27、0.29、0.28公克)均沒收銷燬,吸管分裝杓1支、小湯匙分裝杓1支均沒收。
⑵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2包
(分別毛重0.36、0.2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恐嚇案件合併執行,於100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⑴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晚間7、8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4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0.36、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0.
27、0.29、0.28公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吸管分裝杓1支、小湯匙分裝杓1支、放置毒品用鐵製名片盒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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