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張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准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3年11月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萬3849元(其中38萬6014元為消費款、5835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2年3月7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萬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2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萬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