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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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 廖書賢林庭寬林玉巖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贓物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不多,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現金新臺幣3,1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王文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創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商店內,趁店員廖書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人體模特兒所戴NEWERA品牌之帽子2頂。復於同年2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立興雅國中內,竊取林庭寬所有之自行車1部;同日夜間8時20分許,又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運動中心內,竊取林玉巖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具、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4,600元),得手後離去時,為林玉巖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書賢、林庭寬、林玉巖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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