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越門扇、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精神狀態即逐漸惡化,經常傻笑、語無倫次,其於精神耗弱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翻越圍牆並破壞門鎖,侵入甲○○所有位於嘉義縣○○鎮○○里○○段崩山小段二二七號之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馬達空壓機一台、音響喇叭四個、電焊機一台、焊條一盒及牛油一罐,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元,得手後,據為己用;復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鹽八區鹽場排水溝處,竊取丙○○所有價值約二萬元之山葉牌8P馬力之船外機一台,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十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六棟寮五十之二號住處附近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贓物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被問以為何要竊取他人物品?其答以:「我是拿,不是偷,沒有想過以後是否要還給他」,且被告父親 蔡佶庭 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發生車禍頭部外傷,一年後即答非所問,精神不正常等語。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送 懷恩 腦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結果,認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躁症)」,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臺灣省立新營醫院作精神鑑定,亦認患有「疑器質性人格違常」,並註明被告「思考僵化,稍偏離邏輯,但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建議申請精神鑑定做更進一步之詳細評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政府委託醫師對被告做身心障礙程度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中度精神障礙」,此分別有懷恩腦神經精神科診所就醫證明書正本、臺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嘉義縣政府核發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認其於行為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已至精神耗弱,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已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