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錄音帶、CD唱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唱片,係非法重製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詳如附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向某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七十元、CD每片一百六十元購入持有後,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月某日及二十八日,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及嘉義縣○○鄉○○村○○路○○○巷二五之二號前夜市內,以錄音帶每卷一百元、CD每片二百元之價格陳列販售,藉以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揭夜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尚未售出之盜版錄音帶五六五卷及盜版CD一六九片等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入盜版之錄音帶及CD唱片,然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云云;惟查,本件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昌政 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原歌曲著作權執照(封面)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並有盜版錄音帶五六五卷及盜版CD一六九片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曾於台南縣新營市販售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被警察查獲一次等語;衡情一般生意人均會整批購貨,再零售賣出,斷不會批貨五六五卷或一六九片,然扣案被告所有尚未售出之盜版錄音帶有五六五卷,盜版CD有一六九片,足認被告抗辯於查獲當日始購入扣案之物,尚未賣出等詞,應係臨訟卸責飾詞,難以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販售前之陳列行為,為其販售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販售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犯行,至少應有二次,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僅販賣一次,而未論以連續犯,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圖私利及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所得利益不多、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程度,所為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對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刑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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