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潤康 送達代收人 黃崧銘 被告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亮 住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陳春亮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