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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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中華工程公司安平工業區標準廠房,竊取廠房內鋁窗框架共十七條(長條型十五條,短條型二條),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師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中華工程公司鋁窗框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係看見一個人在該處綁鋁條,以為該廠房係沒有人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日有一人跟渠等表示廠房之鋁門窗是工廠不要的云云,惟被告除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人所告知外,參諸工程師丙○○陳稱:「我們的廠房是比較舊,但應該不會讓人誤以為是沒有人的廠房」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又係為變賣而自廠房上拆卸前開鋁窗框架,則渠二人於拆卸時應知悉該物係有主之物,且尚有一定之價值,渠等未經所有人許可,即擅自拆取,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