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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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宜蘭縣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三十三之十九號(即省道臺九線七十五點三公里處)擬左轉彎至路旁汽車修理廠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又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曾小芬 所騎乘,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曾小芬受有胰臟破裂及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小芬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小芬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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