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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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前,經以「佔用卸貨停車格」開單舉發,然該處為白線停車,並有標誌可臨時停車十五至廿分鐘,且駕駛人非車主,並旋即至停車管理處異議,詎其舉發單仍以異議人即車主寄發,顯有行政疏失,是異議人既非駕駛違規人,自不願繳納罰款等語。
二、經查:本件台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邊緣係劃有紅線,惟路旁則劃有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供貨車裝卸臨停,其他車種均不可佔用臨停,此有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及「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標誌照片各一幀,顯示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即佔用該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車下仍可清晰得見「貨」字樣,是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稱本件係於白線停車,及可臨時停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現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本件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無從製單舉發,逕對汽車駕駛人舉發處罰,要無違誤。雖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然本件異議人原僅對違規事實異議,並未聲請歸責於駕駛人,裁罰單位當無從得悉何駕駛人違規,茲異議人陳稱其先生乙○○方為違規駕駛人,並經乙○○到庭供認不諱,請求本件當對違規人擎單處罰,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乃撤銷本件原處分,由移送機關另對違規駕駛人乙○○先生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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