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及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叁個、殘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肆條、藥鏟壹支暨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釋放),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或基隆市仁愛區廟口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與 余建川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余建川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二條及含微量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殘渣吸管一支(均扣在余建川施用毒品案內)。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通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警緝獲,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二條、藥鏟一支暨空塑膠袋四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及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三個、殘渣吸管一支暨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四條、藥鏟一支暨空塑膠袋四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二犯施用毒品罪行,此次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犯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及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三個、殘渣吸管一支(其內所含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之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四條、藥鏟一支暨空塑膠袋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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