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一之五、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九七二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公然侮辱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造成原告嫂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文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一之五、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九七二號建物賣掉,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害,且被告二人無故毆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五乘五公分等傷害,並公然侮辱原告,肇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無故查封原告嫂嫂的房子,造成原告嫂嫂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一之五、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九七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連帶賠償毆傷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毆傷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五百四十萬元、公然侮辱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對原告嫂嫂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九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二人被訴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且從未論及被告二人有何公然侮辱情事等情,業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就上開土地、建物所遭受之損害及因公然侮辱所受之損害以及原告嫂嫂精神上所受損害,顯均非係由被告毀損或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甚明。
三、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者為限,至原告不符上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即屬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依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