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4號上訴人僑洋國際人力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上訴人兼代表人 王惠莉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代表人 鍾孔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8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