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上訴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肆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對本院民國98年2月23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7月23日裁定駁回,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廢棄該裁定,本院再於103年2月26日撤銷98年2月23日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於103年8月13日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判決。上訴人對本院103年8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172萬元2,000元【即該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應返還土地價額,並依該判決第15頁所載地籍圖面積292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計算之,計算式:2928×4000=11,712,000元;至於該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或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2,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2,70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