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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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文的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本院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到庭雖稱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很大的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而,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言語在電話內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係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故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記載被告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止),至於告訴人雖稱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受有精神等方面之痛苦,然被告因為說出「您爸若這12發子彈打沒,我絕對打到你家去的,打到你家去的,我沒騙你」(台語)恐嚇言語,亦已遭原審判處拘役30日之刑罰,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上述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文○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文因積欠吳○○借款未償還,吳○○乃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撥打電話向鄭偉文催討,鄭偉文因不滿吳○○之催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恐嚇稱:「您爸若這12發子彈打沒,我絕對打到你家去的,打到你家去的,我沒騙你」(台語)等語,致使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符相符,此外復有通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在電話內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