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上訴人丁○○
丙○○乙○○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丙○○、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為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但於事實欄僅記載:「丁○○、丙○○、甲○○、乙○○等……與……少年陳○凱、、張○仁(姓名年籍均詳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呂○豪身體多處,導致呂○豪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部與右頦部瘀紫、右頰部鈍力挫傷併發皮下呈海綿矽狀浮腫、鼻部、右下頷部輕微擦挫傷、左耳後部瘀腫、耳部與頸項泛紫、右眼眶瘀腫;胸骨部與左胸部有多處瘀傷或瘀紫;左外臀部瘀腫;四肢多處挫瘀傷;雙手背瘀腫、左拇指頭裂傷出血,其中頭部傷勢造成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發多發性腦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於理由欄一、㈥說明:「渠等(指上訴人等與上開少年共犯等)認定被害人對某女子騷擾,而欲予教訓……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等在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渠等以拳打腳踢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對其拳打腳踢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即就上訴人等對於以拳打腳踢持續毆打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之構成要件事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就上訴人等「主觀上不預見」未於理由欄詳為說明,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㈥說明:「證人鄭○峰醫師雖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被害人右前額之撕裂傷不像是拳頭造成,否則皮下組織會有瘀青』;及石台○雖亦於原審證稱:『右前額之撕裂傷雖有可能係拳頭或脚尖造成,但機率不大』云云。第查,被害人之傷多達:頭部外傷……其中頭部傷勢造成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引發多發性腦出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載明在卷可按。其中並無『前額撕裂傷』之記載,殊與本案無關,故證人鄭○峰、石○平之上開證詞,均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即原判決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並無「前額撕裂傷」之記載,而認證人鄭○峰、石○平之上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被害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劉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其急診病歷背面人像圖似劃有前額有傷(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背面),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長庚法字第○○○○號函說明二、亦載:「 呂君 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多發性腦出血。由於病患到院時,前額撕裂傷已於外院縫合,故無法明確評估該傷係鈍器或撞傷所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二三八號影印卷內);似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上記載不符。又上訴人等辯稱被害人當時騎機車撞擊右側圍牆而倒地,其頭部曾撞及圍牆磚柱流血,其等並無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復以警方曾在現場拍照,在磚造圍牆下有被害人之血跡,有照片可證為辯(相驗卷第九頁上面之照片)。究被害人有無受有「前額撕裂傷」,該撕裂傷如何造成,係上訴人等毆打,抑或被害人倒地撞擊右側磚牆所致?又該撕裂傷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關?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㈥說明:「被害人之傷痕遍佈頭部、左額部、右頦部、鼻部、右下頷部、左耳後部、耳部、頸部、右眼眶、胸骨部、左胸部、左外臀,四肢,雙手背,左拇指頭,自非單一撞擊牆柱所造成,係多人圍毆、拳打脚踢所致,故黃○珍雖於本院(指原審)及原審,證人梁○坤於本院證稱:『呂○福先前曾言及聽他兒子說有撞到牆柱』云云,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警員吳○興於原審證稱:「當時呂○福對和解書內容的撞到牆柱部分有爭議,呂○福說他兒子到醫院已經不能講話了,黃○珍就站起來問他說,你在公司時不是說你兒子在醫院時沒有怎樣可以先回去,就是因為這樣呂○福才改口說是撞到東西」、「(後來呂○福有無承認,他兒子告訴他有撞到東西?)有」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和解書上亦載有:「呂○豪扶起機車,因急於逃離,再次失控倒地,因而撞及路旁物体」(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頁);上開似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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