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旗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所處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不應減刑之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第1、2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許益騰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張文旗身穿其所有之卡其長褲、黑色長襯衫、條紋襯衫、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事先卸除車牌之光陽牌綠色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車主:張文旗),搭載許益騰,行經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時,見鄭 張秀梅 在該處擺攤,頸部戴有一條金項鍊,認有機可趁,遂由許益騰下車向 鄭張秀梅 佯稱購買蕃茄,並要求鄭張秀梅代為挑選,許益騰乃趁鄭張秀梅挑選蕃茄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搶奪鄭張秀梅頸部之金項鍊一條(重量約1兩,當時市價約新臺幣4萬餘元),得手後許益騰並立即跨坐上張文旗所騎乘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許益騰並於途○○○鎮○○路24之9號前之水圳時,將犯案時穿著之衣褲丟入水圳,換穿其事先預備之另套衣褲,以免遭人認出。至於搶得之金項鍊則由張文旗持往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得款由許益騰及張文旗平分。嗣為警據鄭張秀梅報案後,調閱案發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99年
6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號張文旗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張文旗前開穿戴之卡其長褲、黑色長襯衫、條紋襯衫各1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繼而於99年7月6日晚上6時許通知許益騰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旗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許益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張秀梅於99年5月19日、99年7月6日警詢及99年7月28日偵查時指證綦詳,暨有查證、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許益騰指認被告張文旗)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張文旗所有之卡其長褲1件、黑色長襯衫1件、條紋襯衫1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張文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被告張文旗與共犯許益騰就此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文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文旗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告張文旗所有之卡其長褲1件、黑色長襯衫1件、條紋襯衫1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依法必備之物品,而衣褲亦為外出時所必然穿著之物,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平時穿戴使用,無法證明有刻意穿扮以供掩飾容貌或其他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之作用,而難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犯上開搶奪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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