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建輝被告李紹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輝因被告李紹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5001478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
3月13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該案判決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100年度執字第12927號),亦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