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姵甄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姵甄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已54歲,未結婚生子,一人在外租簡陋房屋生活。抗告人原即肢體殘障,又於93年間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腰椎挫傷、尾薦椎挫傷;於96年間又因腦動脈阻塞及動脈粥樣硬化及高脂質血症(中風),身體左側偏癱,左手功能受限,無法正常抓握,行走成跛行,必需經常就醫、復健,幾乎無法工作,幸賴鄰居、好心人士資助剩飯剩菜。抗告人行動不便,又無謀生能力,不可能恣意揮霍,所積欠之卡債,全係用於支付上開車禍受傷及療養疾病之醫藥費。原法院未積極調查有關抗告人車禍受傷及罹病就醫支出龐大之醫療費與復健費等證據,憑空認定抗告人恣意揮霍,確有浪費行為,而為不免責之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原即肢體殘障,又於93年間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腰椎挫傷、尾薦椎挫傷,96年間復因腦動脈阻塞及動脈粥樣硬化及高脂質血症(中風)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必需多次復健,並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抗告人之就醫紀錄,查明抗告人自93年1月至97年11月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止,共有412筆就診、手術紀錄;自聲請更生程序後至100年5月止,則有263筆就診紀錄,此有該局以100年7月4日健保中字第1004018609號函檢送之抗告人就醫紀錄可考。是堪信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查,抗告人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95,806元(其中現金卡本金為360,614元;信用卡本金為61,452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附於清算事件卷宗可稽。而除預借現金外,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都為單筆未逾千元之加油及超市商場購物,積欠之本金亦僅6萬餘元,此有債權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於更生程序卷宗可稽。是抗告人陳稱其所所積欠之卡債,大都用於支付醫療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五、而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原本即肢體障礙,又發生車禍,嗣又中風身體偏癱,已無謀生能力,收入來源僅為政府殘障補助每月3千元,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更生程序卷宗可稽。是抗告人為經濟上之弱者,因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不足,故以現金卡、信用卡來支應,核屬不得已之舉,衡諸上情,實難遽認抗告人係因投機、奢侈或浪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六、末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98年5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其財產經清算變價後,得款88,600元,各債權人受償比例為15.0773%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表附於清算事件卷宗足稽。而抗告人於96年間中風後,行動不便,已無謀生能力,收入來源僅為政府殘障補助每月3千元,已如前述,是其開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支付自己所必要之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是抗告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抗告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予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