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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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壹支及未使過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壹支及未使用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嗣復 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刑9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6時2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凱登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隔5分鐘(即99年10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當場(即約莫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即尚未使用)。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即1支使用過;1支未使用過)扣案可稽,且其於獲案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A27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淑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淑惠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8月2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19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嗣更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復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1支及未使過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或為已供施用海洛因用;或為預備施用海洛因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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