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六號被告陳俐彣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一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緩字第二七八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中所查扣疑似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一對,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一對,既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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