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2年10月22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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