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建於民國102年4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光興路1078號前欲左轉至對向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吳文傑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雙側手肘、左臀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文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文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