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5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玉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賴玉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賴玉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 陳楚喬 ,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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