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及啤酒」、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編號㈠應更正為「被告張文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及啤酒後騎車外出辦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1.33、1.2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極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自摔,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並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張文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廣場與友人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2樓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295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文科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本署偵查中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事件通知單│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車禍肇事,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失控自摔,致發生交通事故││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㈦│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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