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各欄所載之「 蔡東霖 」,均應更正為「 葉東霖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 阿富 」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A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95頁反面),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B扳手1支雖係被告與「阿富」共同犯本案所用,然B扳手為共犯「阿富」所有,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97頁),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與「阿富」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葉東霖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61號被告王祐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祐諭、「阿富」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下稱A、B扳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1分許,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王祐諭以A扳手開啟停放於該處、 林朝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該車輛,惟因無法啟動電門而未遂。
(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阿富」持B扳手開啟停放於該處、蔡東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電門後,駕駛該車輛與王祐諭一同離去。嗣經林朝春、蔡東霖發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春、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春、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與「阿富」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屬相同罪質之案件,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東霖,有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A扳手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扳手並未扣案,且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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