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毆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徒手拉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潘泰豐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志瑋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徒手拉扯告訴人潘泰豐之事實,並坦承傷害犯行。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泰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想把伊從車上拉下來,伊的衣服有磨損,造成伊身體有擦挫傷,被告是用拉扯之方式造成伊受傷,不適直接打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用力拉扯之行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拉扯告訴人,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事實欄之記載如上。再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可見告訴人身著上衣之左側肩膀、胸部處明顯破損,而告訴人之左側後頸、肩膀等處亦有紅腫,此情核與遭人拉扯衣物摩擦身體所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符,基上可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反輕率以前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斟酌告訴人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被告張志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0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與潘泰豐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9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張志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處徒手毆打潘泰豐而傷害對方,致潘泰豐受有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泰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泰豐、證人 龔澤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傷害犯罪事實,另涉犯公然侮辱、毀損(衣服)等罪嫌,惟雙方當時衝突、拉扯過程,本極有可能毀損他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另出於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縱於毆打過程中有毀損行為,實已含蓋在傷害行為內,實難將此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行為強行切割而再另為評價,又被告雖有出言侮辱,惟其毆打過程中出手毆打並出惡言,此實屬傷害之前階及同一行為,亦難以強行切割而另評價,惟此部分與前揭簡判部分均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判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