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秀
鄧穎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錦秀、鄧穎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錦秀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鄧穎琳沿中平路往建國路方向自對向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仍疏未注意未步行在人行道,被告彭錦秀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手煞車遂不慎勾住被告鄧穎琳之皮包背帶,致上開機車倒地,並致被告鄧穎琳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致被告彭錦秀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錦秀、鄧穎琳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彭錦秀、鄧穎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彭錦秀、鄧穎琳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彭錦秀、鄧穎琳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對方所提起之告訴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9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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