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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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雨忻被告林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耀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口前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右後方由 黃承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控車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其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黃承浩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在現場,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承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道路全景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黃承浩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