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VANTU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對員警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係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依親),期限至113年1月2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NGUYENVANTU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中文姓名: 阮文思 )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陳建豪 、 陳台生 、 楊琮揚 為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建豪、陳台生、楊琮揚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貶損陳建豪、陳台生、楊琮揚之名譽,並以身體衝撞陳建豪、陳台生、楊琮揚,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豪、陳台生、楊琮揚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U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昕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